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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0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既遂问题也有自己的标准。判断协助组织卖淫是否既遂,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规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至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卖淫嫖娼是否完成,甚至是否实际实施,都不影响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既遂。


强迫卖淫的既未遂判断问题,涉及到被害人的意志与行为不一致问题。也就是说,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迫。这不同于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出于自愿的。强迫卖淫行为发展有一个过程,包括实施强迫他人被迫同意卖淫、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开始卖淫、卖淫行为完成等阶段。将上述阶段中的哪一个阶段,作为判断强迫卖淫行为的既遂标准,不能随心所欲。


我们认为,判断强迫卖淫的既未遂问题,既要看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已经实施,也要看被强迫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是否实施。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已经实施,被强迫卖淫人员已经与嫖娼者达成合意并基于该合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就可以认定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这当中,关于卖淫行为开始实施,指的是开始实施而不是已经完成。卖淫嫖娼是一个过程,为卖淫嫖娼所做的谈价格、找地点、性交易前准备、性交易过程等均属卖淫嫖娼的组成部分,只要被强迫卖淫人员实施了上述一个或数个行为实施的,均应认定卖淫行为开始实施。实践中特别要注重四种状态下的既遂。


1.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还未开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也应该认定为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


2.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卖淫人员逃离卖淫嫖娼场所,从而使嫖娼人员实际无法实施嫖娼行为的,也应当认定强迫卖淫行为既遂。


3.强迫卖淫行为完成后,卖淫人员已经进入与嫖娼人员约定地点,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商谈后,嫖娼人员放弃嫖娼行为的。


4.被害人已被迫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嫖客没有接受性服务,或者进行的只是一般猥亵行为,或者嫖客因自身的因素没能实现嫖娼目的的。


上述四种状态下,均应认定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既遂。这主要原因就是卖淫嫖娼活动已经开始实施,只是尚未进入实质性的发生性关系行为或者无法发生性关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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