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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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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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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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的法院建议,对于非集团化、公司化的非规模性组织卖淫案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管理程度,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仅有一两名经营者负责收取嫖资或者管理的,只要行为人没有引诱、强迫行为,一般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最本质区别,也与刑法及《涉卖淫刑案解释》突出打击重点,严惩组织卖淫犯罪的精神不相符。
四、《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概念表述均用了“招募”一词,如何区分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有同志咨询:两个条文都用了招募一词,含义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如何判断招募这一行为是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
我们认为,招募,作为一个词语,其含义是相同的,其原本意思是:为了吸引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能力和态度,从而助力于实现目标的人员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如招揽有意向的人员,参与并配合共同建立的活动、工作任务等。其基本内涵是征召募集的意思。招募本是一个中性词,但在涉卖淫类犯罪中,招募是指行为人为了组织卖淫活动而向社会招集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要件中“招募”一词的含义是一样的。但是,“招募”在组织卖淫罪中只是一种手段,并非犯罪方面的构成要件,而只是组织卖淫罪中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这一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手段之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是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就是犯罪行为本身。此其一。其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招募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实现组织卖淫犯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招募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组织卖淫者。也就是说,理解“招募”一词,必须把其放到具体的法条语境中理解和适用。唯如此,才能区别招募行为实施人所犯之罪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五、如何理解组织、强迫卖淫“造成被组织、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被招募、运送卖淫的人以及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和强迫卖淫“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