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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诉讼规则》修订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32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

  

关于存疑非法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都规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存疑非法证据),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都限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存疑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次修订《规则》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从严把握,不得将存疑的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

  

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经充分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意见,参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作了具体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综上,《规则》对人民检察院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并在刑事诉讼法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保证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履职,规范司法办案行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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