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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自认规则
来源:民商法微论坛 | 作者: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董海龙 | 发布时间: 2020-04-26 | 43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浅析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规则之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能使诉讼程序简化,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引入自认规则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从规定的内容看属于“自认”,自认首次体现在立法当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自认的方式——默示和明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做了较之前更为具体的规定,增加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销等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对自认的范围和对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至第9条在以前有关自认规定的基础上,从自认的范围、效力、撤销、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此次的规定比起一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笔者就新《证据规定》的自认规则予以浅析,与大家商榷。



自认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由此看出,自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自认必须在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过程指从当事人立案、应诉、庭审、直至辩论终结。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所作出的自认,均不构成民事诉讼过程的自认。


2.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必须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一方面自认的事实应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面自认的事实应当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3. 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默示的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 计”等语言。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既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例外,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一定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新《证据规定》从自认的不同类型,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也不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二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于自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一方对另一方事实的承认。在效力上同样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
三是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被代理人)发生自认的效力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新《证据规定》第5条作了如下规定:诉讼代理人在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有种情况例外,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新《证据规定》实施后,就有关委托授权一定要明确,一般情况下,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降低诉讼代理风险。
四是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一人或数人的自认,对其他共有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新《证据规定》第6条作了如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五是限制或附条件的自认,是否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新《证据规定》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当事人的自认,除新《证据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自认。


2、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产生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其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趋于一致,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做出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有些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自认规则: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自认的撤销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自认的撤销就是对自己承认于己不利于的事实予以否认。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一般不被允许当事人撤销,如撤销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新《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了撤销自认的时限和情形。

(一)撤销自认的时限


当事人撤销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自认的撤销权,即从案件立案起至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自认的请求。

(二)自认具备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那么就要对自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认和同意撤销自认,都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会影响审判工作, 对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认。2、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和第150条规定,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备该种情形的自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认的当事人对自认是属于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证明自认是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要举证证明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失衡,否则,撤销自认法院不会予以准许。
证明自认是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要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其本人或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手段,威胁、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承认其主张事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撤销自认法院不会予以准许。


(三)自认的撤销需法院作出裁定


新《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撤销自认程序上,规定的更加严格。如果法院没有裁定撤销自认,自认的结果不能被否定,对方当事人也无需对自认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也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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