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规则之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能使诉讼程序简化,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引入自认规则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从规定的内容看属于“自认”,自认首次体现在立法当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自认的方式——默示和明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做了较之前更为具体的规定,增加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销等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对自认的范围和对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至第9条在以前有关自认规定的基础上,从自认的范围、效力、撤销、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此次的规定比起一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笔者就新《证据规定》的自认规则予以浅析,与大家商榷。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由此看出,自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2.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 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默示的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诉讼中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例外,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一定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2、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产生的效力。
(一)撤销自认的时限
(二)自认具备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
(三)自认的撤销需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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