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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能预交罚金还属于“认罪认罚”吗?
来源:刑事法律圈 | 作者:卢红堂 胡锋云 | 发布时间: 2020-05-11 | 3059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告人未能预交罚金还属于“认罪认罚”吗?

2009年7月至2018年 6月,被告人姚某曙担任某县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稽核管理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管辖区内的多家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2万元,其中索贿35.6万元,并在负责监督检查、处罚、举报调查等方面,为上述药店的违规经营行为谋取利益。


2019年6月10日,某县检察院与被告人姚某曙及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月1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7月4日,以变更起诉书增加索贿情节的认定,起诉书其他部分未变更,量刑建议亦未变更。8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法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被告人当庭认可索贿情节)。9月30日一审法院承办人提审被告人姚某曙要求预交罚金,姚某曙表示家庭确有困难,一时难以交纳


9月30日,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以被告人认罪但未主动认罚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采纳该院量刑建议,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10月8日,某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未上诉。12月9日,二审法院明确“被告人虽在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没有主动缴纳罚金,在财产刑上没有做到认罚”,故对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且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围绕被告人是否必须预交罚金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的问题,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说刑品案”公号特就此发文研讨,文章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和作者投稿。有关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正方观点:
被告人需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才属于“认罪认罚”
作者:卢红堂


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首次将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该规定自实施以来,无论在提升人民法院的办案质效还是减轻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何为“认罚”理解不一,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罪认罚中的“认罪”比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为“认罪”。但实践中对“认罚”的理解存在诸多不一致,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涉及有罚金或者具有退赃退赔判项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办案法官的催缴下,被告人于案件宣判前按照量刑建议的数额缴纳了罚金或者退缴赃款;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直至案件宣判时都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或者退缴赃款,办案法官只得在判决生效后,对案件涉财部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关“认罚”的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立法本意,使得认罪认罚流于形式,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除了移送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随案移送其量刑建议中建议的罚金及应退缴赃款,如没有该部分材料,人民法院可将该案不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上述做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着眼点不应仅限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也应审查其“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认罪认罚制度流于形式,使得认罪认罚成了有些被告人逃避处罚的借口,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作者单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反方观点:

“认罚”不能限缩为“主动认罚”,不应将预交罚金作为判定认罪认罚的条件


作者:胡锋云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主要考量的是被告人接受可预期的刑事处罚的一种意愿。意愿本身并无“主动”与“被动”之分。签署具结书也即将该意愿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定,此即已足,无需强求以实际行动来表现“主动性”。当然,如果是尚未完全退赃退赔可以要求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退赃退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义务与责任。但罚金却不可与退赃退赔等量齐观


应当说,职务犯罪案件中常有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或被告人主动要求预交的,这都可以作为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证据,但未预交罚金却不可以作为“不认罚”的标准。一方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罚”的把握。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均无一处提及“预交罚金”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也即罚金作为刑事处罚,未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并无“预交”之义务,法院要求其预交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应以未“预交”之情形认定其“不认罚”


在上述案件案中,被告人一再表示其认罚,只是家里多人生病条件不好,赃款已是借来的,罚金暂时实在凑不出来。为表示认罚的态度,对一审判决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而加重其刑期都未上诉。结合刑法规定来说,被告人如果确实困难符合条件的,还有申请延期或减免罚金的可能性。这也是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此而被限制。


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人确无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的财产能力情况下,不应当以其不能预交罚金为由,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而终止本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将罚金的实际缴纳留待执行程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研讨上述案件审判的意义不在于个案本身,而在于若将预交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将会造成将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适用该制度的一道门槛,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从而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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