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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09-11 | 37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


《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12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意见》明确了几种盗窃油气行为的未遂:


一是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为盗窃油气未遂。《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油气未遂,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发现打孔盗油致使管道泄漏而产生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因此,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来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是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属于盗窃未遂。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装阀、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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