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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71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98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男,19877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男,19368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芳,女,193962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即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女,1988109日出生,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2-1号。

法定代表人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女,1959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69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女,198938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甘、刘福某、翟芳、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即甘、刘福、翟芳之委托代理人、均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精灵时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甘、刘福、翟芳在原审法院诉称:死者刘××生前由精灵时创公司派遣到物美公司甘露园店高压配电室工作。2013128日晚730分左右,刘××在当班期间意外掉入与配电室一墙之隔的污水井内,被同事胡××发现,但当胡××找来梯子为时已晚,经消防人员打捞上来刘××已无生命迹象。刘××出事后3个多小时才通知我们家属,虽经死亡鉴定不排除是酒后溺死,但井内水深只到膝盖如何能够溺死,根据当时情况和在场人判断应该是死于沼气中毒。我们认为刘××与物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物美公司对下属员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为了缩减开支违规安排高压配电室长期一人在岗,使事故发生时没有能够及时施救,且对员工管理松懈导致饮酒成风,故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意外事故理应由物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精灵时创公司对所属劳动关系的职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派遣单位的性质及地点缺乏深入了解,使员工生命安全受到侵害,且其与物美公司的协议没有保证员工安全的内容,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污水井系均豪公司管理范围,其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水泵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严重后果,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误工费15000元(其中赵某某9100元、甘5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8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物美公司赔偿因管理不当导致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

物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经精灵时创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公司甘露园店任电工,事发当天值夜班,事故发生的污水井管理人和所有人均是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污水井发生侵权事件的全部责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刘××生前过度饮酒才掉入污水井中,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已经被认定为非工伤。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了劳动安全、生产安全方面的义务,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且在事发后积极进行了施救,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赵某某、甘、刘福、翟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事发后曾经申请过工伤认定,但因刘××醉酒未被认定为工伤。污水井是属于华森置业公司的,我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刘××酒后发生事故,而且发生在非工作场地内,故不同意赵某某、甘、刘福、翟芳的诉讼请求。

均豪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事发污水井属于我公司的管理区域,我公司定期对水泵房进行了巡视,水泵房内有两口井,平时井盖都是关闭的,并且房门落锁,事发当日我公司人员到现场时发现井盖是开启状态,房门锁被更换。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我公司及物美公司的规定,擅自打开并进入非工作区域的水泵房,将水泵房作为刷牙、小便的场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刘××在事发前曾大量饮酒,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不同意赵某某、甘、刘福、翟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刘福为刘××之父,1936817日出生,翟芳为刘××之母,193962日出生。刘福、翟芳育有刘××、刘×1、刘×2、刘×3四名子女。刘××与赵某某2002118日登记结婚,刘××为初婚,赵某某为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甘系赵战洪与前夫所生之子,1987722日出生。

××持有电工作业高压运行维修特种作业操作证。2011516日,刘××与精灵时创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201156日至2014522日,合同期间精灵时创公司派刘××到物美公司工作。2011615日,刘××签署《精灵时创工作岗位安全责任书》,承诺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此后,刘××至物美公司甘露园店担任高压配电室电工。

2013128日晚19时左右,刘××在值班期间掉入配电室旁属均豪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的水泵房污水井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刘××进行了尸表检验及死因鉴定,在刘××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0µgml,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刘××饮酒后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31212日出具《关于刘××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该人系不排除饮酒后溺死,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同时,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对本次事件进行了调查,在该局2013129日对甘露园店长赵××的询问笔录中,赵××表示平时检查的时候看到水泵房的房门是上锁的,不知道配电室员工有去水泵房上厕所的情况,对刘××如何进入水泵房并不清楚,因刚到该店没有多长时间,不太清楚是否对刘××进行过安全教育,并认为店里对员工的管理上还有欠缺和疏漏,没有及时发现重点部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该局同日对同为配电室电工胡××的询问笔录中,胡××称水泵房有锁,但锁是坏的,锁上就有钥匙,刘××平时总去水泵房小便,污水井井盖一直都是盖着的,平时就是留一个缝,水泵房的锁是物美公司的,事发当天是刘××主班。

2014122日,精灵时创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刘××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3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因刘××死亡为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上述决定作出后,赵某某不服,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精灵时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关于刘××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的问题,配电室与水泵房相毗邻,水泵房因管理者疏于管理并未锁门,可以随意出入,对于刘××工作场所不能理解得过于狭隘,将其合理活动区间限于配电室和卫生间等必要区域缺乏合理性,水泵房及其附近区域均应视为刘××工作时间的合理活动范围,故应视为刘××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但经过司法鉴定刘××死亡时属于醉酒状态,其明知是在工作时间仍大量饮酒致醉酒状态,在醉酒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并致死亡,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4815日出具(2014)朝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上述决定书。

经法院现场勘验,水泵房紧邻配电室大门,位于配电室东北方向,水泵房内有两口井,出事的为北侧水井,配电室以南系物美公司经营范围,以北系朝阳无限芳菁苑小区居民楼,属于均豪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庭审中,赵某某、甘、刘福、翟芳认为刘××系为物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精灵时创公司对员工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均豪公司对水泵房未采取防护措施,故要求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对刘××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美公司认为污水井并非其经营范围,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劳动安全、生产安全方面的义务,对刘××死亡没有过错,并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消防知识筛查考核培训登记表、甘露园店安全大检查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物美公司未能提供对员工吸烟喝酒进行检查的相应记录,未尽到相应责任。精灵时创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对员工的培训义务,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并提供劳动合同、员工综合安全知识试卷、员工手册等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32.3条规定:员工禁止在工作时间内喝酒,包含任何含有酒精的饮料。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对精灵时创公司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精灵时创公司违背了劳动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未对处于危险工作场所的员工起到保护义务。均豪公司陈述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水泵房进行定期巡视及维护,水泵房平时上锁,钥匙只有公司才有,井盖都是盖着的,但事发当天锁挂在门上,井盖放在了一边,其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系物美公司员工擅自更换水泵房门锁、刘××擅自闯入非工作地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并提供污水井巡视记录予以证明。赵某某、甘、刘福、翟芳认为该巡视记录为后补,对此不予认可。

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赵某某及甘因处理刘××后事发生误工费,其中赵某某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学教师,因本次事故误工55天,学校扣事假9100元,甘为个体工商户,误工费用酌情计算。为此,赵某某、甘、刘福、翟芳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小学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赵某某误工情况,但就甘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刘××使用的电动车在事发后丢失,要求物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结婚证、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照片、死亡证明书、租赁合同、照片、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刘××经精灵时创公司劳务派遣至物美公司工作,则精灵时创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物美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刘××为被派遣劳动者,为物美公司提供劳务。刘××死亡后就其死亡问题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被驳回,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就刘××死亡提起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程序之抗辩不予采信。现刘××已经死亡,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事发当天系刘××之工作时间,其工作的配电室与水泵房相毗邻,故水泵房及其附近区域均应视为刘××工作时间的合理活动范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物美公司应当对刘××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精灵时创公司虽为刘××之劳务派遣公司,但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之发生存在过错,故赵某某、甘、刘福、翟芳要求精灵时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水泵房属于均豪公司之管理范围,均豪公司虽称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定期巡视及维护的义务,但事发当晚刘××依然进入水泵房并掉落井中,均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或者第三方于事发当晚系故意损坏完好门锁、进入水泵房并掀开井盖导致事故发生,可以认定其在对水泵房及污水井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刘××为高压配电室电工,属特种操作行业,对当值期间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且上班期间不饮酒应为一般工作规范,刘××明知是在工作时间仍大量饮酒导致醉酒状态而掉入井中,虽然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刘××死于沼气中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均为不排除饮酒后溺死之结果,故刘××在醉酒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并致死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物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本身对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均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法院将责任比例确定为刘××70%,物美公司及均豪公司各15%,并以此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刘××死亡确会使家属因处理后事产生误工损失,但甘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误工费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财产损失部分赵某某、甘、刘福、翟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12月判决:一、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刘福、翟芳、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九百六十元;三、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福、翟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三分;四、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刘福、翟芳、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九百六十元;六、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福、翟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三分;七、驳回甘、刘福、翟芳、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均豪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刘××发生意外是在工作时间又是在工作的场所,其长期被安排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中工作,高压配电室只一人在岗,事故发生时刘××得不到及时施救,才导致意外死亡,且出事地点归均豪公司所管,而其对安全隐患长期不采取防护措施。故刘××不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系精灵时创公司员工,保护派遣员工是他们的职责。派往的地点是公司行为,如果不是危险地点也不会有意外的发生。该公司没有尽到劳务派遣单位职责,对特殊岗位及用人单位的设备、设施没有尽到检查督促的作用,故精灵时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均豪公司上诉称:精灵时创公司对所属劳动关系的职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在监督上存在过失,使员工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擅自更换水泵房门锁,闯入非工作地点,大量饮酒,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物美公司对员工安全生产教育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刘××违反劳动纪律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我公司定期对管理的水泵房进行巡视及维护,水泵房平时上锁管理,钥匙均由均豪公司员工管理。在管理中,我公司较难控制因额外人为因素导致的管理漏洞。因此,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部分过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至第六项内容,判令减少我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

物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辩称:刘××进入其不应进入的场所内,该场所与其工作和生活均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在值班期间掉入配电室旁属均豪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的水泵房污水井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刘××进行了尸表检验及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刘××饮酒后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关于刘××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该人系不排除饮酒后溺死。诉讼中,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刘××死于沼气中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系高压配电室电工,属特种操作行业,其作为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刘××对当值期间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且上班期间不饮酒应为一般工作规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工作纪律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在工作时间大量饮酒导致醉酒状态而掉入井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均为不排除饮酒后溺死,故原审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精灵时创公司作为与刘××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将刘××派遣至物美公司从事劳动,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未有造成刘××人身损害事故的客观事实,故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均豪公司主张精灵时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事发地水泵房系均豪公司管理范围,均豪公司虽称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定期巡视及维护的义务,但事发当晚刘××进入水泵房并掉落井中,均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或者第三方存在故意损坏完好门锁、进入水泵房并掀开井盖导致事故发生等情形,故均豪公司在对水泵房及污水井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均豪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均豪公司主张降低责任承担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刘××、物美公司、均豪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物美公司、均豪公司赔偿赵某某、甘、刘福、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均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赵某某、甘、刘福、翟芳负担5071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赵某某、甘、刘福、翟芳负担1097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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