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全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7年之间,华药公司非常明了全洲公司还欠其4529690.82元余款并未处理,但其既不向全洲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向法院等相关机构寻求权利救济。华药公司的行为明显是怠于行使追回余款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华药公司应当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故华药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所不当。因为如果把整个诉讼时效拉长,按照河北高院的判决计算,在非特殊情况下,华药公司可能受法院保护的最长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诉讼程序期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若按照河北高院的做法,无疑是把法律规定的审限制度的不利后果由全洲公司承担,即全洲公司因河北高院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失去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这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利人的有效主张。如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属于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那么过程中应有权利人不断有效的权利主张行为,而非法院依职权审理案件的行为,因此石家庄中院受理华药公司主张债权行为之刻起,华药公司已经完成且只有一个有效的时效中断事由,此后是法院依据职权审理案件的行为,在案件受理之刻起也是时效重新起算之刻。
二、本案的受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案的起诉和石家庄中院(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都以《审核报告》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华药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判决,表明涉案欠款已在(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案中处理完毕,该判决对整个涉案欠款作出终局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对涉案欠款再行进行争议,华药公司再次对涉案欠款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河北高院混淆两种行为的做法,无疑使关于诉讼时效制定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全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家庄中院(2013)石民三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华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华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华药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在华药公司起诉全洲公司的第一起诉讼判决生效前,剩余债权金额无法确定,华药公司无法准确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从起诉时中断并重新起算。(二)华药公司起诉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剩余债权。(三)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开始起算的时间为河北高院判决生效送达后。(四)全洲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药公司,要求支付折让款、市场开发费、药品奖励款、退货款一案,与本案的对比来看,全洲公司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秉持了双重标准。(五)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计算的观点与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立法宗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观点一致,正确无误。二、华药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华药公司是针对同一债权的两次独立诉讼,两次诉讼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故全洲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全洲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药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河北高院生效判决,驳回全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为华药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06年9月14日,华药公司与全洲公司就历年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合计:发货(华药)108652699.11元,付款(全洲)99650000元,说明双方已就历年的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由此可以确定尚未支付的欠款总额,故双方间已由分次的买卖关系转化为统一的欠款关系。2006年10月25日,华药公司向石家庄中院诉请全洲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其余部分债权。因此,依据《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华药公司于2006年向全洲公司主张部分欠款应认为构成对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产生争议,全洲公司认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非河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时效制度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将(2011)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华药公司送达的2011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并无不当,华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全洲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2006年华药公司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为前诉)虽为同一当事人,但从事实角度而言,华药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在前诉中主要为双方间交易对账形成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则增加了在前诉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机构报告之事实;从诉讼请求角度而言,因金钱类债务的可分割性,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各自有别,华药公司在前诉中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中各自不同的部分。前诉中仅对华药公司此前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而本案中其提出的剩余部分债权之诉请非前诉判决效力所及。因此,全洲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全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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