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行为人知道正犯将要实施杀人、伤害或者抢劫罪,而为其提供犯罪工具,正犯利用行为人提供的工具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对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人就能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其六,“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更不是帮助犯具有独立性的理由。因为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且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也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换言之,在增设了该条文后,仍面临行为人“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综上所述,不管是按照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法条表述,还是按照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提供的立法理由,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是同样要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的原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成立帮助犯。至于他人究竟是谁、他人是否被查获、他人是否具有责任,都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既然如此,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就既没有使帮助行为正犯化,也没有承认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所以,在他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对于提供帮助的人不可能以帮助犯论处。 总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帮助犯采取了独立性说。相反,只要否认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只要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35]并且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就能妥当处理各种帮助行为。[36]在此意义说,即使《刑法修正案(九)》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制者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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