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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途中出车祸, 法院: 是劳动关系, 是工伤!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1-13 | 327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够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莲湖区人社局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已经查明,杨某某系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4月8日23时30分许,骑自行车在XX路XX园”公交站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莲[2017BC]第0408146号),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杨某某虽在受伤时超过法定年龄,但其本人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可以确定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陕7102行初20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于2017年4月8日23时许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杨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莲人社工决字[2018]29号)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虽杨某某被招用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法律并没有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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