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在监狱内感染新冠病毒,不一定能获得国家赔偿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2-26 | 70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种特殊的情况:如果因狱警隐瞒疫区行程,自身有发病症状后仍到监区上班,导致狱内疫情传播。我们认为,这属于监狱没有切实履行了监管职责,存在过错,狱内发生传染病疫情与监狱行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狱方怠于履行救治义务、延误治疗,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大部分情况下,狱内罪犯感染、发病,属于正常现象。监狱虽应尽可能提供健康的服刑环境,但不可能保证罪犯不生病。

狱内发生疫情后,监狱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罪犯发病后,监狱是否履行救治义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虽然条款中列明的侵权行为方式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但是从条文解释来看,该条款在列明的行为方式后有“等”字,实践中把罪犯患病后监狱怠于履行救治义务的侵权行为,归人到“等”的内涵中。

对于监狱是否履行救治义务,应当根据监狱预防和控制疾病相关制度,就疫情发生后就医程序、狱内就医、狱外送医、急患病就医救治等方面进行审查,应根据监管机关的地理位置、内部医疗条件以及监管对象的具体病情等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若监狱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救治义务,就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1、颜栋云申请国家赔偿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过错、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边城监狱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救治义务。根据颜栋云服刑期间的犯人门诊病历记录,在2008年4月至7月间,边城监狱因颜栋云左眼患病,多次带其到多个医院就诊、复诊、专家会诊。边城监狱对颜栋云患眼疾后的医治符合罪犯就医的相关规定,已尽到了与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救治及送医救治义务。颜栋云以在监狱服刑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救治为由,要求边城监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监狱管理局[2015]苏狱赔复字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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