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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普法 | 作者: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 | 发布时间: 2020-07-06 | 4532 次浏览 | 分享到:

鄂尔多斯市张某与某幼儿园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检索主题词】人民调解;损害赔偿纠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面部裂伤

【矛盾纠纷受理时间】2019年7月9日

【矛盾纠纷类型】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某日,鄂尔多斯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某中班教师王某在带领本班小朋友进行课堂游戏时,因看护不到位致张某不慎跌倒,导致张某面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损害发生后,经教育局协调,张某家长与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约定某幼儿园于2018年4月至6月分三期向张某支付30000元,用于张某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在支付三个月分期医疗费后,根据张某的恢复情况再协商后续治疗费,但某幼儿园向张某支付完3000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张某于2018年7月将某幼儿园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法院将此案移交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诉前调解。

  调委会正式受理此案后,指派了有相关调解经验的调解员主持本纠纷的调解。在未正式开始调解前,调解员接到张某法定代理人的电话,要求追加教师王某为赔偿义务人。

调解开始后,调解员首先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张某在幼儿园受伤、治疗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张某家长希望某幼儿园及王某共同赔偿张某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92808元,并向调解员提供了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张某家长提出,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王某的监管失职,导致张某受伤,某幼儿园和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王某表示,张某确实是在自己的课堂受的伤,但当时另一位老师恰巧临时走开几分钟,出现照看不过来的情况也是正常,同时其对此没有故意,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幼儿园负责人对张某在幼儿园受伤的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认为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义务人问题,调解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张某是在某幼儿园活动时由于王某看管不周受的伤,且幼儿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张某家长要求王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调解员向其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是在教学活动中造成张某人身损害的,而教学活动是职务行为,故应由用工单位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员的耐心的解释,双方均对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了理解。
  随后,调解员告诉张某家长,赔偿金额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张某受伤并不构成人体伤残等级,赔偿范围应当限定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必须的营养费以及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时,调解员建议双方能够换位思考,互谅互让。

经过调解员一番释法说理后,双方情绪明显缓和了很多,经权衡利弊后,张某家长表示同意降低诉求,按照调解员计算的金额赔偿;某幼儿园代表人也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结果】
  一周后,在调委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某幼儿园于2019年8月前,一次性支付张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后续费用共计50000元。

2.双方纠纷一次性终结处理,张某一方不得再向某幼儿园提出其他赔偿要求。

调解协议签订完毕后,调委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进一步明确该份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在立法时,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教育机构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推定教育机构是有过错的,除教育机构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方可免责。在实践中,作为教育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潜在危险,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作为家长,不仅要教会儿童增强安全意识,更重要的是做好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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