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公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21.8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水已支付30000元,各被告人还应赔偿70328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陈某水辩称,其已先行赔付30000元,其他目前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辩称,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梅列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定(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陈某水醉驾、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潘某嘉,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生前在三明市某食品商行工作。
被害人潘某嘉的父亲潘某茎1966年9月19日出生(案发时49岁),母亲颜某凤1967年8月25日出生(案发时48岁);潘某茎、颜某凤育有二子,长子潘某嘉,次子潘庆培。受害人潘某嘉生前与其父母潘某茎、颜某凤及弟潘庆培自2012年10月至案发均在三明市梅列区生活。潘某茎、颜某凤及潘庆培在三明市从事水果零售生意。
被害人潘某嘉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吴小平系同事。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害人潘某嘉自行取走吴小平放在商行办公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骑去与被告人陈某水一起吃饭喝酒。2015年4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水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载潘某嘉行驶至东新五路桥下单向行驶右转弯匝道路段时,碰撞闽公交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潘某嘉当场死亡、自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水已先行赔付3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人身意外险。公交车系三明公交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0月26日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