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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09-11 | 374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关于共同犯罪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明确了主犯的认定方法。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这些幕后组织、指挥者虽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等人员,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明确对预栽阀门行为,按照相关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打击,在铺设油气管道的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在油气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油气管道投入使用后,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手段将擅自安装的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谋取非法利益。在油气管道上预装阀门是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买卖阀门的双方对盗窃油气活动是有共识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受技术条件限制,在油气管道上预装的阀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在油气管道正常使用后容易诱发爆炸等安全事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盗窃行为性质等情节,对预栽阀门的行为人按照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只能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掩饰、隐瞒被盗油气行为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掩饰、隐瞒被盗油气是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油气解释》明确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定罪处罚方法,对打击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需要,《意见》又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认定方法。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坐地收油,低价收购被盗油气达到一定量之后,倒卖给净化厂或者长途运输的油贩子;有的将非法收购的油气销售到外地;有的将盗窃来的油气和其他合法拥有的油气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再予以销售牟利等。对实践中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意见》规定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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