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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行政法律风险要点提示
来源:辽宁省律师协会官微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3-10 | 252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行政法律风险要点提示

2020年1月20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使我市民营企业能够依法依规做好疫情防控及复工复产等相关工作,大连市工商联针对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在疫情防控中应履行的义务及相关行政法律风险进行以下提示。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行政法律风险


未按规定进行疫情信息报告

01

行为表现


(1)瞒报、缓报、谎报疫情;

(2)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

01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责任


(1)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03

责任人责任


谎报疫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公安机关有权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权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01

行为表现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2)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疫情现场;

(3)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4)其他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02

责任人责任


(1)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妨碍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复工及生产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01

行为表现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有关复工的命令、决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复工;

(2)复工时预防措施、应急设备不到位;

(3)复工时未及时消除疫情隐患;

(4)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

02

企业责任


(1)责令停产停业;

(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3)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

03

责任人责任


(1)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2)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01

行为表现


(1)编造并传播有关疫情相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2)明知是有关疫情相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

02

企业责任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03

责任人责任


(1)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违规处理医疗废物

01

行为表现


(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2)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3)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5)违法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02

企业责任


(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03

责任人责任


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01

行为表现


(1)捏造涨价信息

A.虚构购进成本;

B.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

C.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

D.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

(2)散布涨价信息

A.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

B.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C.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

D.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

(3)囤积商品构成哄抬价格

A.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B.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C.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4)大幅度提高价格

A.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

B.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含当日)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

(5)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

(6)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02

企业责任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01

行为表现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隔离防护用品(如医用口罩、防护服等)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在口罩、防护服等物资设备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4)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5)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02

企业责任


(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4)给患者和医护人员造成财产损害,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5)给患者、医护人员或者其他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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