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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如何区分(2019)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1-29 | 676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以上原审的有罪判决和再审的无罪判决的对比中,我们发现,两者认定的事实存在某些差异,当然更主要的还是对事实的法律判断的不同。例如,关于申报主体的虚假问题,在申报当时民营企业究竟是否具有申报的资格。原审判决认为,民营企业没有申报资格,因此才有冒充国有企业下属单位以获得申请资格的问题。但再审判决则认定: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这就否定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申报主体虚假的事实。如果以未使审批部门产生认识错误作为否定诈骗的理由,当然还是具有一定法理根据的。只是再审判决试图从当时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文件中寻找并未将民营企业排除在申报主体之外,则不无牵强。在张文中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的是国债技改项目的贴息资金,这种资金是无对价的,具有补贴性质。目前国家对企业的各种补贴是大量存在的,在申报过程中存在虚假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在申报资格上作假、在申报条件上作假、在资金使用上作假,等等。在张文中案中,也是如此。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区分项目资金申报中的欺诈和诈骗罪的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完全不具备申报条件,以申请项目为名,非法占有项目资金,可以构成诈骗罪。如果仅仅是在申报材料上虚假,但申报以后具体实施了项目,则构成欺诈。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类似张文中案,以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以诈骗罪论处的,张文中案公布以后,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也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二、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比较考察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前者是民事不法,后者是刑事不法。然而,笔者注意到,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对于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并不严格区分,而是将我国学者所认为的民事欺诈都认定为诈骗罪。因此,德日刑法教义学中的诈骗罪的构成范围要比我国更为宽泛,几乎容纳了所有的民事欺诈。从刑法规定来看,德日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无重大区分。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歪曲、隐瞒真相引起或维持认识错误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德国刑法教义学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客观构成要件:(1)就事实进行欺骗;(2)认识错误;(3)财产处分;(4)财产损失;(5)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2、主观构成要件:(1)故意;(2)非法获利目的。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行为、取得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该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日本刑法教义学中,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欺骗他人;(2)使之产生认识错误;(3)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或者利益;(4)因果关系。从以上列举的德日刑法教义学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来看,基本上是一致的。然而,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德日判例中诈骗罪构成范围比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构成范围更为宽泛,因此大部分民事欺诈被诈骗罪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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