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09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再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说刑品案”公号
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实施。为配合该《涉卖淫刑案解释》的实施,起草小组成员撰写了相关理解适用文章[1]。《涉卖淫刑案解释》实施以来,总的来看,大家基本能正确理解和运用。但仍有不少地方法院的同志来电、来信咨询有关问题,表达了对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不同看法。此外,确实还有一些问题,《涉卖淫刑案解释》并未涉及,也有些问题,由于过于细小琐碎,《涉卖淫刑案解释》的理解适用文章未能顾及。基于这些原因,笔者拟以刑法和《涉卖淫刑案解释》的有关规定为指导,结合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如何掌握?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是否可区分主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是两个密切关联的犯罪。从本质上说,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将其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不符合这类行为的本质。因此,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这说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也对协助卖淫罪的概念和处理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据此,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可分两种情况。1.作为组织卖淫从犯性质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其入罪标准依托于组织卖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