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雲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珠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权,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姚明春,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雲轩因与被申请人贺珠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雲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为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购房时,王雲轩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予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王雲轩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雲轩合法的财产权。因此,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无经济能力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王雲轩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王雲轩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二)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购房款系王永权、姚明春所付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剥夺了王雲轩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2.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3.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王雲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4.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但王雲轩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即宣告王永权、姚明春对王雲轩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王雲轩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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