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刑法规制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刑法评价的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民法评价的是合同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若干借款行为叠加而成,每个借款合同在当事人自愿情形发生,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等无效事由,因而该借款合同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8日,海盛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海盛公司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至10月,借款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2011年10月12日,海盛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2月12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5%。大东吴公司、汤季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恒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交付上述钱款。
二、恒泰公司向嘉兴中院起诉,请求海盛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嘉兴中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判决海盛公司返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三、恒泰公司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判决,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企业间贷款,认定合同有效,判决海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利息。
四、后因海盛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汤季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大东吴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提审,并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嘉兴中院再审。
五、嘉兴中院于2017年5月9日重新立案。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但由于本案审理时间跨度较长,因而酌情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4.75%的1.5倍,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尚需返还本金约1940万元,利息423万元。
六、恒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力不当干预损害私法自治,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加以干预时,此处的利益应当指具体的利益,而非抽象、宏观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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