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但是,刑法和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调节作用。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民法则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自决和私法自治为基础,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授权,通过保护权利与救济损害,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地位。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当然不得妨碍他人同样的自由。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力不当干预进而损害私法自治,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而加以干预时,这里的“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而非宏观、抽象的利益。
主要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在民商事法律的框架内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独立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3000万元借款系刑事判决认定的汤季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组成部分,但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所评价的是该当事人的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其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具体到本案所涉的3000万元借贷,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案件来源
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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