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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等 | 发布时间: 2020-03-27 | 1570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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