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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
来源:刑事实务 | 作者:张金明 厚启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0-04-22 | 1630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裁判要旨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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