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傅某、付料与诉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某,1934年2月2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傅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付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付某某、傅某、付某与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民事判决,后燃气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302民终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民事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我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付某、傅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傅某、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医疗费14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4.34元、丧葬费21260.52元、死亡赔偿金140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4039.77元。
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45410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222294.25元;2、判令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晨,付某去探望单独居住父母时,发现室内有煤气味,其父母在自屋床上,嘴角上吐白沫、两便失禁人事不醒。
便立刻检查煤气设施,发现使用阀门是关闭状态,马上打开窗户,并叫来紧急救护车将父母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严重一氧化碳中毒,急做高压氧后入院治疗,但徐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过重,导致心肌严重损害,于2015年5月17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于心源性猝死,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
2015年5月15日,原告方将煤气中毒情况报告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是煤气阀门外漏煤气,马上更换了新的阀门,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