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某,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芳,女,1939年6月2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即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2-1号。
法定代表人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即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之委托代理人、均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精灵时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在原审法院诉称:死者刘××生前由精灵时创公司派遣到物美公司甘露园店高压配电室工作。2013年12月8日晚7点30分左右,刘××在当班期间意外掉入与配电室一墙之隔的污水井内,被同事胡××发现,但当胡××找来梯子为时已晚,经消防人员打捞上来刘××已无生命迹象。刘××出事后3个多小时才通知我们家属,虽经死亡鉴定不排除是酒后溺死,但井内水深只到膝盖如何能够溺死,根据当时情况和在场人判断应该是死于沼气中毒。我们认为刘××与物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物美公司对下属员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为了缩减开支违规安排高压配电室长期一人在岗,使事故发生时没有能够及时施救,且对员工管理松懈导致饮酒成风,故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