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及甘某因处理刘××后事发生误工费,其中赵某某为北京市东城区××小学教师,因本次事故误工55天,学校扣事假9100元,甘某为个体工商户,误工费用酌情计算。为此,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小学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赵某某误工情况,但就甘某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刘××使用的电动车在事发后丢失,要求物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结婚证、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照片、死亡证明书、租赁合同、照片、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刘××经精灵时创公司劳务派遣至物美公司工作,则精灵时创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物美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刘××为被派遣劳动者,为物美公司提供劳务。刘××死亡后就其死亡问题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被驳回,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就刘××之死亡提起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程序之抗辩不予采信。现刘××已经死亡,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事发当天系刘××之工作时间,其工作的配电室与水泵房相毗邻,故水泵房及其附近区域均应视为刘××工作时间的合理活动范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物美公司应当对刘××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精灵时创公司虽为刘××之劳务派遣公司,但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之发生存在过错,故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要求精灵时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水泵房属于均豪公司之管理范围,均豪公司虽称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定期巡视及维护的义务,但事发当晚刘××依然进入水泵房并掉落井中,均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或者第三方于事发当晚系故意损坏完好门锁、进入水泵房并掀开井盖导致事故发生,可以认定其在对水泵房及污水井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刘××为高压配电室电工,属特种操作行业,对当值期间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当知晓,且上班期间不饮酒应为一般工作规范,刘××明知是在工作时间仍大量饮酒导致醉酒状态而掉入井中,虽然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