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全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7年之间,华药公司非常明了全洲公司还欠其4529690.82元余款并未处理,但其既不向全洲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向法院等相关机构寻求权利救济。华药公司的行为明显是怠于行使追回余款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华药公司应当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故华药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所不当。因为如果把整个诉讼时效拉长,按照河北高院的判决计算,在非特殊情况下,华药公司可能受法院保护的最长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诉讼程序期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若按照河北高院的做法,无疑是把法律规定的审限制度的不利后果由全洲公司承担,即全洲公司因河北高院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失去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这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利人的有效主张。如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属于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那么过程中应有权利人不断有效的权利主张行为,而非法院依职权审理案件的行为,因此石家庄中院受理华药公司主张债权行为之刻起,华药公司已经完成且只有一个有效的时效中断事由,此后是法院依据职权审理案件的行为,在案件受理之刻起也是时效重新起算之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