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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
来源: | 作者:晟通 | 发布时间: 2019-07-24 | 5039 次浏览 | 分享到: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2016)闽0402刑初26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男,19669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凤,女,19678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罗某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水,男,19893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420日被取保候审,20159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男,19608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霖,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超、吴某,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水被控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1112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4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9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27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4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1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32日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的诉讼代理人罗某寿,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超、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公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21.8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水已支付30000元,各被告人还应赔偿70328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陈某水辩称,其已先行赔付30000元,其他目前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辩称,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梅列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定(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陈某水醉驾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潘某嘉,男,1991417日出生,生前在三明市某食品商行工作。

被害人潘某嘉的父亲潘某茎1966919日出生(案发时49岁),母亲颜某凤1967825日出生(案发时48岁);潘某茎、颜某凤育有二子,长子潘某嘉,次子潘庆培。受害人潘某嘉生前与其父母潘某茎、颜某凤及弟潘庆培自201210月至案发均在三明市梅列区生活。潘某茎、颜某凤及潘庆培在三明市从事水果零售生意。

被害人潘某嘉与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吴小平系同事。2015419日晚上,被害人潘某嘉自行取走吴小平放在商行办公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骑去与被告人陈某水一起吃饭喝酒。2015420120分许,被告人陈某水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载潘某嘉行驶至东新五路桥下单向行驶右转弯匝道路段时,碰撞闽公交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潘某嘉当场死亡、自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水已先行赔付3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人身意外险。公交车系三明公交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1026日至20151025日止、自2014616日至2015615日止。

洪某明是三明公交公司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资料,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0722.40元/年;上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计算标准)54235元/年;上年度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80元/年。

再查明,业已生效的本院刑事部分的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水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洪某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嘉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经确定赔偿数额合计64617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0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14448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23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27117.50元。(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误工人员确认为潘某茎、颜某凤、潘庆培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因三人从事水果零售业,参照上年度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80元/年,酌定误工10天计算,确定为4313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被害人亲属在三明市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业已生效的本院刑事部分的责任认定和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闽GY8XXX号公交车的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被告人陈某水按照其过错的70%比例分担责任,由事故发生有过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按照春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陈某水承担70%37532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承担30%160853.55元。在被告人陈某水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因被害人潘某嘉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的比例,以适当减少被告人陈某水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水应实际承担95%的比例金额为356558.70元。在洪某明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因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其单位三明公交公司承担。三明公交公司对肇事车辆闽GY8XXX号公交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闽GY8XXX号公交车所承担的赔偿份额160853.55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依次对闽GY8XXX号公交车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人民币160853.55元,合计人民币27085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58.70元,除已履行的人民币3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32655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光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人民陪审员  蔡妮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双珠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的、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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