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罪标准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28 | 1136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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