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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诉讼规则》修订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17 | 32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新《诉讼规则》修订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

                                 检察官办案中发现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为了充分实现人权的法治保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切实防止刑讯逼供和冤错案件。

  

非法证据的界定

  

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前提是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2012年《规则》是通过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此次修改《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列举性规定,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二是对于重复性供述,明确了应当排除的原则,并列举了除外情形;三是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通过上述规定,对各种证据类型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予以明确,消除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排除非法证据的阶段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办案阶段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线索或者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同时要求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捕诉一体”改革后,虽然由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完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的审查任务,但两次审查在诉讼环节和审查标准上不同,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也不能简单的“一查了之”,而是要全面审查,一以贯之。《规则》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二百六十六条均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同时,考虑到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另外,《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以防止证据截留,便于下一环节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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