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因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方面,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害人需要对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商场的地面停车场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列举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确实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经过调取监控视频等证据资料,法院可以确认受害人摔倒地点路面干净、平整,无积雪、冰面及其他障碍物,而且经营者已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识。受害人未能就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周女士骑电动车在机动车停车位间穿行,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车速过快,拐弯时未减速,电动车失去平衡致损害后果发生。所以,周女士骑电动车摔倒系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致,与停车场无关。
最终,法院驳回了周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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