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民事案例
来源: | 作者:晟通 | 发布时间: 2019-07-24 | 56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71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98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男,19877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男,19368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芳,女,193962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即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女,1988109日出生,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2-1号。

法定代表人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女,1959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69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女,198938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甘、刘福某、翟芳、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即甘、刘福、翟芳之委托代理人、均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精灵时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甘、刘福、翟芳在原审法院诉称:死者刘××生前由精灵时创公司派遣到物美公司甘露园店高压配电室工作。2013128日晚730分左右,刘××在当班期间意外掉入与配电室一墙之隔的污水井内,被同事胡××发现,但当胡××找来梯子为时已晚,经消防人员打捞上来刘××已无生命迹象。刘××出事后3个多小时才通知我们家属,虽经死亡鉴定不排除是酒后溺死,但井内水深只到膝盖如何能够溺死,根据当时情况和在场人判断应该是死于沼气中毒。我们认为刘××与物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物美公司对下属员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为了缩减开支违规安排高压配电室长期一人在岗,使事故发生时没有能够及时施救,且对员工管理松懈导致饮酒成风,故刘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王春玲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 成守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