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刘××死于沼气中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均为不排除饮酒后溺死之结果,故刘××在醉酒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并致死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物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本身对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均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物美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法院将责任比例确定为刘××70%,物美公司及均豪公司各15%,并以此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刘××之死亡确会使家属因处理后事产生误工损失,但甘某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误工费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财产损失部分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甘某、刘福某、翟某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九百六十元;三、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福某、翟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三分;四、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某误工费九百六十元;六、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福某、翟某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三分;七、驳回甘某、刘福某、翟某芳、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