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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来源: | 作者:晟通 | 发布时间: 2019-07-24 | 6818 次浏览 | 分享到:

判决后,赵某某、甘、刘福、翟芳、均豪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甘、刘福、翟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刘××发生意外是在工作时间又是在工作的场所,其长期被安排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中工作,高压配电室只一人在岗,事故发生时刘××得不到及时施救,才导致意外死亡,且出事地点归均豪公司所管,而其对安全隐患长期不采取防护措施。故刘××不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系精灵时创公司员工,保护派遣员工是他们的职责。派往的地点是公司行为,如果不是危险地点也不会有意外的发生。该公司没有尽到劳务派遣单位职责,对特殊岗位及用人单位的设备、设施没有尽到检查督促的作用,故精灵时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均豪公司上诉称:精灵时创公司对所属劳动关系的职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在监督上存在过失,使员工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擅自更换水泵房门锁,闯入非工作地点,大量饮酒,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物美公司对员工安全生产教育不够,监督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刘××违反劳动纪律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我公司定期对管理的水泵房进行巡视及维护,水泵房平时上锁管理,钥匙均由均豪公司员工管理。在管理中,我公司较难控制因额外人为因素导致的管理漏洞。因此,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部分过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至第六项内容,判令减少我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

物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辩称:刘××进入其不应进入的场所内,该场所与其工作和生活均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在值班期间掉入配电室旁属均豪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的水泵房污水井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刘××进行了尸表检验及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刘××饮酒后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关于刘××死亡的调查结论》,认为该人系不排除饮酒后溺死。诉讼中,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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