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凤,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罗某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水,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霖,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超、吴某,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水被控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日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茎、颜某凤的诉讼代理人罗某寿,被告人陈某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明、三明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超、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