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育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
作者:张明楷,来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除了对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之外,就上述三款规定,主要有如下值得研究的问题。第一,从性质上说,第1款规定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第二,如果对第一个问题得出否定结论,那么,成立第1款的犯罪的条件是什么?换言之,第1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采取了帮助犯独立性说?第三,如果对第二个问题得出否定结论,第1款的规定究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还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换言之,第1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全面处罚中立的帮助行为?其四,《刑法》第287条之二对帮助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是否意味着加重了对帮助犯的处罚?笔者拟于对以上四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刑法学界的同仁。
一、帮助犯的正犯化之否定 众所周知,各国刑法通常在总则部分规定狭义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一般是正犯行为,对于教唆、帮助正犯的行为需要适用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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