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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涉罪标准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28 | 12622 次浏览 | 分享到: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就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不管被资助的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恐怖犯罪(如杀人、放火、爆炸、绑架等罪),对行为人均应以帮助恐怖活动罪论处,而且不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不仅如此,倘若甲教唆乙资助恐怖活动组织,乙接受教唆后实施了资助行为的,甲成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而不是仅成立帮助犯。
  (二)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帮助犯既可能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该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
  例如,《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该条第4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笔者看来,实施该款规定行为的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可一概而论。
  例一:A明知B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A以不为一般人所知悉的方式(如向特定妇女发短信、发微信介绍宾馆服务工作)为其招募了5名妇女(妇女不知真相),但B没有接收A招募的妇女,更没有着手组织这5名妇女从事卖淫的活动。这5名妇女要求A补偿经济损失,导致案发。例二: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以不特定人、多数人可以知悉的方式公开招募卖淫女,被招募的6名妇女知道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乙没有接收甲招募的6名妇女或者还未来得及组织甲所招募的6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即案发。
  在例一中,A虽然有为他人组织卖淫招募人员的行为与故意,但是,所招募的人员并没有从事卖淫活动,A的招募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而不可能将A的行为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8]就此而言,我国《刑法》第358条第4款就没有将帮助犯正犯化。在例二中,乙虽然还未来得及组织甲所招募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但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值得科处刑罚。所以,即使正犯乙没有针对甲所招募的人员实施组织卖淫罪,对甲的行为也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换言之,在例二中,甲的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以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为前提。不仅如此,如果甲的行为是由丙唆使的,对丙也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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