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普通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同样适用普通程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应当有所区别,这即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后从宽的程序体现。《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十)程序转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情形,需要转换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程序转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从而启动协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到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查确认。但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时,随着法庭举证质证,认识不断加深,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指导意见》第49条作出了规定。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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