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诈骗罪财产损失的比较
对于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德国刑法教义学认为,只有当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也即其财产整体上发生减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但对这里的财产损失的理解又是较为宽泛的。例如,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多数见解,在特定情况下,当行为人导致被害人的财产陷入紧迫的具体危险时,就已经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并且,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因此,只要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行为前后的整体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是否有所减损,就可以确定财产损失。例如德国刑法教义学把诈骗分为缔约诈骗和履约诈骗,所谓缔约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于被害人缔结合约时就事实进行诈骗。例如,在保险案中,行为人隐瞒真相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当自己死亡时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进行赔付,但是实际上行为人一开始就已经伙同受益人准备将来谎称自己死亡的,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行为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虽然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了保险金,但是这种保险金只是在考虑运营成本的前提下依据正常情况下的死亡风险收取的费用,当行为人计划谎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将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险金,从而负担了过高的给付义务。在日本刑法教义学中,并未将财产损失确定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认为因交付而转移的个别的物或者利益的丧失本身,就是诈骗罪中的法益侵害。因此,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即使提供相当价格的商品,或者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仍然可以成立诈骗罪。例如,在不动产案中,欺骗住宅金融管理机构,谎称要将该机构设定有最高抵押权的某处不动产卖给第三人,该机构信以为真,遂答应对方只要部分履行债务即可,并放弃了所设定的最高抵押权。对此,判例认为,只要放弃最高抵押权有悖于该机构的方针,即便向该机构所支付的价款,是该机构认为相当的金额,仍能肯定成立诈骗罪。在这种存在对价的情况下,只要对是否交易存在欺骗,就认为存在财产损失,因而构成诈骗罪。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要求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而被告人获得对财物的占有或者处分。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刑法中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就保险诈骗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只有通过欺骗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只是在保险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而签订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尽管保险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也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而只是保险欺诈。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包含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如果不是虚构保险标的,而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对存在瑕疵的标的提供了保险,这就是保险欺诈。例如,2009年1月中旬,黄某被医院诊断为肠癌并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其子黄小某为黄某投保了万能型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8万元,年缴保费9千元。在询问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时均填写“否”。2014年9月11日,黄某因肠癌去世。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为由诉请撤销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黄小某隐瞒其父患有恶性肿瘤的事实予以投保,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撤销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只是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在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和保险欺诈是严格区分、不能混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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