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诈骗罪主观违法要素的比较
德国刑法教义学明确地将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称为非法获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获利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既包括想让我使自己获利的目的,也包括使其他第三人获取财产利益的目的。这里的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损失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指对财产状况的任何程度的改善。因此,德国刑法教义学中的非法获利目的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只要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并且被告人的收益与之存在素材同一性,就认定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在日本刑法教义学中,例如山口厚教授对于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并没有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讨论,只是在论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予以论及,指出:“非法取得的意思,属于事关整个取得罪的问题,而不限于盗窃罪。”由此可见,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称为非法取得意思或者非法取得目的。虽然非法取得意思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但就该主观要素以非法取得为内容而言,其含义是较为宽泛的。例如,以欺骗方法取得银行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取得贷款的意思,诈骗罪的构成也是顺理成章的。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财产犯,以此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犯。非法占有目的意味着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而以营利为目的则是指通过某种欺诈性的交易活动获得利益。因此,在财产犯中,不存在交易活动,而是直接占有他人财物。在营利犯中,因为存在交易活动,因而是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利益。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欺诈性销售伪劣商品的情形。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秩序。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对此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将诈骗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认定为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是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只是考虑到诈骗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都具有客观上的欺诈性,但这两种欺诈是不同的:诈骗罪是非法占有的欺诈,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虚假陈述的欺诈。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观点没有从主观目的上加以区分:诈骗罪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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