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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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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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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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要件的理解,应当明确:1.这里的“自残、自杀”不是基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以及强迫卖淫犯罪分子的故意行为。如果是上述犯罪分子的故意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对犯罪分子数罪并罚。所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如果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2.这里“自残、自杀”是一种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即卖淫人员的自残、自杀行为必须导致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仅有自残、自杀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结果的,不能认定为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的情形。
3.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与严重残疾、死亡基本同质的后果,如造成卖淫人员严重精神病致不能自理生活的,造成多人重伤的,等等。
4.卖淫人员在卖淫期间发生死亡、严重残疾等严重后果,且该严重后果与卖淫活动有紧密的因果或者条件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如四川省宜宾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组织卖淫案,卖淫人员牟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在进行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嫖客陈旋杀害。在该案中,卖淫人员的死亡既非卖淫人员的自杀引起,也非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所实施,但发生在卖淫活动期间,且因嫖资纠纷而引发,因此,与卖淫活动有着刑法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六、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罪是否选择性罪名问题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这一规定,组织、强迫卖淫罪为选择性罪名。这是《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罪名的新表述。为什么说组织、强迫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没有组织卖淫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1997年12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作为两个罪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