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2245 次浏览 | 分享到:

《涉卖淫刑案解释》将行为人“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作为入罪条件,并不单纯从社会危害角度考虑,而更多地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考虑,主要目的是为了较好地评价主观恶性较深的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一年内如果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则对后一次行为只能严格适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的入罪条件判断是否构罪,对前一次的犯罪行为,不能再作为后一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后一行为构成犯罪,且属于累犯的,则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也就是说,不能对前一次构成犯罪的行为先后进行两次犯罪评价。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理的基本要义。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一年内”的时间起止如何计算?我们认为,所谓一年内,不是历法上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而是前一次行为与后一次行为的时间跨度在十二个月内,如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如果第一个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2日,第二个行为发生在2018年的3月2日,此时两个行为就比一年多一天,因而就超过一年,不属于一年内了。另外,一年内,指的是两个行为在一年内,而不是前一个行为的行政处罚时间和后一个行为的发生时间在一年内。这主要是因为前一次行为的时间是固定的,而行政处罚的时间则可能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原因会有较长的拖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应理解为两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在一年内。


八、关于涉卖淫类犯罪中的卖淫人数计算问题


《涉卖淫刑案解释》在规定涉卖淫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情节严重情形时,基于从有利于可操作性,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快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摒弃了以往常用的“人次”的概念,而改为以“人数”作为计量标准。同时在第十条专门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在如何计算人数的问题上,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如何理解《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人数问题。对此,起草小组公开发表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已作了明确说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达到5人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不到5人,但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也构成情节严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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