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224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让基层法院在实务中更加明确此点,《涉卖淫刑案解释》强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将介绍嫖娼行为以介绍卖淫论处的意思。


2.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虽然在实践中,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容易重叠和混淆,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既不能进行无限扩张,把介绍嫖娼行为一律作为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也不能将貌似介绍嫖娼实际属于介绍卖淫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之外。为了卖淫人员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他人卖淫。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区别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键,在于介绍人主要是为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或者卖淫人员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娼人员的非法需求。前者属于介绍卖淫,后者属于介绍嫖娼。


十、罚金刑的有关问题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下。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有地方法院提出,《涉卖淫刑案解释》对涉卖淫类刑事案件罚金刑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主要是:1.犯罪所得如何确定?与《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获利,如何区分?2.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所得与实际所得明显不相符的,如何确定罚金刑?实践中,犯罪所得往往难以查清,侦查机关也未必很重视收集犯罪所得方面的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很难把握罚金的数额,特别是有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所得才一二百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此时如何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对此,我们认为:


(一)犯罪所得与非法获利的内涵是一样的,均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收入的总和,而不能理解为“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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