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2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述三个“等”字,后两个是同样的含义。但第一个“等”与后两个“等”是不同的。


先看第一个“等”。这里理解“等”字,必须将其放在立法背景下来考察。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九)》基于取消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的情况下增加设立的。取消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是立法机关反复研究、论证,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同时,为防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法律上还留有从严处罚的余地,仍然保留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奸罪的死刑。司法实践中如有组织、强迫卖淫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确需判处死刑的,还可以依照刑法现有规定判处,不会出现轻纵犯罪的情况[5]。可见,刑法增加有关可以数罪并罚的规定,其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轻纵某些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如杀害卖淫人员、伤害卖淫人员致死亡、强奸卖淫人员情节特别恶劣、绑架卖淫人员,但组织、强迫卖淫本身情节并不严重,无法判处重刑,或者以故意杀人罪等四个罪名定罪处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而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却依法不能判处死刑时,可以适用该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对罪犯依法判处重刑甚至判处死刑。


实践中,组织、强迫卖淫罪,特别是强迫卖淫罪,往往伴有非法拘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拘禁本身就是强迫的一种手段,有时也是组织卖淫的一种管理、控制手段,而非法拘禁罪本身不是一个重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致人重伤时,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在非法拘禁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为手段行为,被组织、强迫卖淫罪所吸收。在具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之外,组织、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其手段行为如果还触犯了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完全可以根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等”以及《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等”,应该属于“等内等”。


再看后两个“等”,即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的“等”字。我们认为,这里的“等”,属于“等外等”。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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