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2234 次浏览 | 分享到:

1.从字面意义看,无法推断出列举已穷尽。实践中,社会上还存在四类行业以外的单位的人员可以作出本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比如停车场,作为酒店、餐厅、洗浴中心等公共服务行业的配套设施,广泛并且独立的存在,这些独立经营的停车场的管理员同样可以在公安机关查处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比条文中列明的主体更为方便、快捷。


2.从立法目的看,本条文是对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8条吸纳而来。该规定旨在打击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通风报信的行为。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影响和制约,条文只列举了四类行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公共娱乐服务行业也在不断更新和发展,如果只将打击范围局限于四类行业,将导致法条无法跟进时代步伐。立法者专门加一个“等”字,正是考虑了社会进步与法律滞后的关系,赋予法条更长久的生命力。因此,将上述四类行业之外,具有与四类行业相同性质,具有通风报信的便利条件(与行业相密切关联的职能条件)的行业认定为通风报信的特殊行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需要说明的是,《涉卖淫刑案解释》中还有两处“等”的表述,均为“等外等”,应当正确理解。


1.对性病范围的表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这里的“等”字如何理解,《涉卖淫刑案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诠释,即: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2.对协助组织卖淫概念的表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此处用“等”字,表明实践中,远不止保镖、打手、管账人这些角色。典型的如培训师。有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人甚至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对培训师这样的角色,理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


十二、嫖宿幼女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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