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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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4888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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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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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两高经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宣布废止了《解答》。因此,《解答》不能在司法工作中再予以引用。
(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以下简称《规定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年4月27日印发)(以下简称《规定一补充规定》)
总体而言,《规定一》和《规定一补充规定》的立案标准,大部分内容与刑法、《涉卖淫刑案解释》是没有冲突的,依然可以适用。比如,《规定一》第七十五条: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七十六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七十九条: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八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一补充规定》第十二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规定一》也有与《涉卖淫刑案解释》不相符的地方。主要体现在:《规定一》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立案追诉标准与《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有差异。《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两者的差异在于:《规定一》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而《涉卖淫刑案解释》则取消了人次的概念,以人数为标准;且在入罪标准上与《规定一》相比,有的提高了入罪门槛,有的则降低了入罪门槛。
1.关于引诱卖淫。根据《规定一》,引诱二人次以上卖淫,才予以刑事立案,而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规定,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两者相比,《涉卖淫刑案解释》降低了引诱卖淫的入罪门槛,体现了引诱卖淫的罪质重于容留、介绍卖淫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对引诱卖淫从严打击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