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2-13 | 1224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是同一卖淫人员,先后进了退,退了又进入同一个卖淫犯罪团伙或者容留卖淫场所,对其如何计算人数?我们认为,在卖淫人数已经作为涉卖淫类犯罪入罪门槛和界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这一背景下,同一个卖淫人员先进后退,又进入,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该按照一人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在认定卖淫人员的人数时,既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认定具体人数,又不能局限于以查处时现场查获的人数为卖淫人数。认定某人是否属于卖淫人员,比较齐全的证据包括:卖淫人员的证言,嫖娼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有关书证,现场物证等。对于现场抓获的卖淫嫖娼活动,上述证据容易收集。但对于现场抓获之前已经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要根据涉卖淫类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来认定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嫖娼人员的证言往往难以取得,有的卖淫人员在案件查获时已经离开卖淫场所,其证言也常常不易取得。在这种情况下,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注重对相关证人证言如服务员的证言,其他知情卖淫人员的证言,相关书证甚至视频证据,特别是账单、电脑数据等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在基本证据扎实,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要依法、果断地认定相关卖淫人数,而不能因为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难以取得就轻易地不予认定相关事实。


在基本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对卖淫人数、次数,有时可以采取模糊表述的方式,如十余人,一百余次。但这种模糊表述的前提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如表述卖淫人员十余人时,对卖淫人员达到十人这一基本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在卖淫人员是否达到十人这一基本事实还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卖淫人员十余人的表述。


九、介绍嫖娼能否以介绍卖淫论处


有观点认为,《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将一般介绍嫖娼行为拉入介绍卖淫罪考虑的视角。


我们认为,不能将单纯地介绍嫖娼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混淆起来。理由如下:


1.《涉卖淫刑案解释》将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不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目的不是为了惩处介绍嫖娼行为。《涉卖淫刑案解释》作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遇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奸淫或者其他目的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如果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好追究此类人的刑事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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