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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布(共684条)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1-03 | 306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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