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来关注一个沈阳本地的判例。
1998年6月17日,赵某某通过房改取得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3-1-3(建筑面积35.3平方米)的房产,售房单位为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房产处,购房人为赵某某,金额7897元。交款人为仪某某(系赵某某儿媳),该处房产现由赵某跃(系赵某某的儿子,与仪某某系夫妻)占有。
2005年3月29日,李某某(系赵某某的妻子)去世。
2010年7月15日,赵某某去世,其生前系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房产处职工。
被继承人赵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赵某然、赵某跃、赵某新、赵某范、赵某彩、赵某辉。
现六人对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3-1-3(建筑面积35.3平方米)房改房的继承发生争议,赵某跃起诉至法院。
2018年6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定上述房改房价值为257,690元(即单价7300元/平方米),同时支付评估费2000元。
赵某跃主张,案涉房改房虽登记在父亲赵某某名下,但是该房产是单位奖励赵某跃的房产,不是赵某某的房产,全额房款由赵某跃出资,房产应判归赵某跃。
同时认为,如果认定房改房是赵某某的遗产,因房屋现价格是当年房款的33倍,应按33倍增值的价格返还给赵某跃相应的钱款,如果仅按照按照当年的7897元返还是不公平的。那么,赵某跃的以上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裁判观点】 1. 认定房改房系赵某某的遗产,应当依法由六被继承人均等继承
因案涉房改房系赵某跃与仪某某夫妻二人以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故该处房产不属于赵某跃与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
2. 赵某跃与仪某某用于购买该房改房的出资7897元,应作为债权处理予以偿还,不支持出资增值的请求。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记载购房人被继承人赵某某,交款人仪某某,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赵某跃、仪某某为赵某某购买房屋产权出资7897元,将该笔款项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债务处理,从遗产中扣除。
3. 房改房由赵某跃实际控制,房产归赵某跃所有为宜,赵某跃应当在扣除出资款以后以房屋评估现值向其他五位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