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