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宁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法官电话联系他时,他又改口,承认捡到了钱:“是我捡到的,捡到了1000块钱,干活的人都知道……”“你让他自己找我吧……”“我跟你讲了,捡了1000块钱,他要是说丢了10000块,我还要贴9000块啊?”
为证明自己确实丢了6300元现金,老韩申请证人冯老板、李三出庭。冯老板陈述,老韩不会使用手机转账,当天,二人去他公司收废铁,过磅金额是7570元,老韩把口袋的钱拿出来数了下,是6300元,钱不够,最后由李三手机支付。他看到老韩把6300元现金塞进了裤子口袋。
李三陈述,当天老韩只带了6000多元的现金,就让他再拿1000多元,但他身上没带现金,就直接由他用手机一起支付了,老韩就把6000多元的现金收起来了。李三还提供了当时微信转账给冯老板7570元的支付凭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公共视频记录了老韩遗失物品、被宁某发现并拾得的整个过程,后宁某承认拾得1000元,法院对“老韩遗失物为现金且被宁某拾取”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之处在于“老韩丢失现金的金额是否为6300元”。
据冯老板和李三陈述,能够与老韩主张其丢失现金6300元相互印证。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人在丢钱时内心往往比较焦急,迫切希望尽快找回,这种情况下报警所作出陈述,可信度较高。
综上,老韩所称其丢失现金6300元款项来源正当,携带该款项有正当合理性,与报警陈述亦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要求,老韩丢失现金金额为63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宁某向老韩返还6300元。
法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